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开刑初字第10号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家属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胡某忽视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陶某甲、江某、王某,造成陶某甲当场死亡,江某、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陶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胸腔脏器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指控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家属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胡某忽视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陶某甲、江某、王某,造成陶某甲当场死亡,江某、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车辆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陶某甲、江某、王某无违法行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甲、江某、王某无责任。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陶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胸腔脏器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胡某与死者陶某甲亲属及江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6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与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陶某甲亲属、江某、王某均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综合证实,2014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122指挥中心接报警后,事故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经初步勘查,事故当事人陶某甲当场死亡,江某、王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事故大队办案民警在现场将肇事司机胡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讯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综合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综合证实,胡某具有驾驶A2车型的驾驶资格,车牌号为冀B×××××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胡某,该车状态正常。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酒检字第0638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综合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5、秦皇岛市公安局(2014)尸检字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综合证实,死者陶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者损伤部位及其严重程度,分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胸腔脏器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6、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冀B×××××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右侧前大灯破损;右侧保险杠凹陷变形,右侧机盖破裂,痕迹最高点距地136cm。冀B×××××号解放牌普通货车的车前痕迹,系撞击步行人可以形成。7、秦皇岛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胡某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保险单证实,胡某驾驶的冀B×××××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9、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时,其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士康路段时,因对面有大车开大灯晃眼,其本能的向右打方向躲避,在躲避的过程中,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路边行走的三名步行人撞到,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10、证人孙某、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驾车行驶至102国道深河附近,王某、江某、陶某甲、陈某四人分前后两排沿着路边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至富士康附近时,胡某驾驶的大货车驶向四人身后驶向非机动车道,将陶某甲、江某、王某撞倒,造成陶某甲当场死亡、江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1、被害人江某、王某陈述综合证实,案发当晚,陶某甲、江某、王某、陈某四人分前后两排在102国道富士康附近由西向东紧靠马路的非机动车道上步行,步行过程中江某、王某、陶某甲被后面行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倒,造成陶某甲当场死亡,江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2、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驾驶车辆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陶某甲、江某、王某无违法行为。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甲、江某、王某无责任。1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江某的受伤情况。1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s3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陶某乙、刘某某、陶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陶某乙、刘某某户籍证明,陶某乙、刘某某、陶某甲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胡某与江某的调解协议综合证实,胡某已经与陶某甲的父母、江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16、被告人胡某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综合证实,胡某已经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王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1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综合证实,胡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本次犯罪前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陶某甲的父母、被害人江某、王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云洁

审 判 员  李孟媛

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