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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31号

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于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连锁酒店257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宋某某的0.4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凌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