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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7号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3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朱群、刘炎、蒋根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至海安县李堡镇,扒开被害人踏板式摩托车或电动车车座,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车座下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合计99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顾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顾某甲、陆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海安县李堡镇海亚花苑监控录像、李堡镇中心医院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中,其盗窃数额是1300元而不是9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至海安县李堡镇,扒开被害人踏板式摩托车或电动车车座,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车座下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合计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9月25日13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海亚花苑,扒开谭某停放于该处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车座,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2.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中心医院门前,扒开顾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车座,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中心医院西侧车棚,先扒开1辆电动自行车车座行窃时,因该车自动报警而未能得逞;又扒开1辆摩托车车座行窃,未能窃得财物。被害人谭某、顾某乙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报案当日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21日,海安县李堡镇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发现一可疑男子有扒电动车车座窃取财物的嫌疑,遂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姜某对其多次盗窃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但其对于第一节盗窃的数额未能如实供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900元。暂存于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3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侦查阶段的第1、2次供述中交代2015年1月19日其在海安县李堡镇医院楼下盗窃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和身份证;2015年1月21日其在上述地点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后在第3次供述中,又交代其于2013年9月25日在李堡镇一个小区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银行卡。(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5日上午,其舅子张某买电动车向其借1300元,其就从厂里的保险柜直接拿了10000元放在包里,这10000元是之前从银行取的,扎纸还绕在上面。后来因为包里零钱不够,其就从10000元里直接数了13张100的给了张某,剩下的钱连同包里原来的几百元零钱一共还有9000多元。下午1点左右,其到李堡镇海亚花苑办事,将摩托车放在楼下,后到了3点钟左右,发现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包被偷了,里面的9000多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都被盗了。(3)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其停放在李堡镇医院的摩托车座位下的钱包被盗了,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上午,其因买电动车向谭某借1300元,谭某当时零钱不够,就从包里拿了一叠100的,从中数了13张给其,当时这叠钱还用一条纸扎在外面。(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系其儿子,2013年国庆节后姜某说透支卡未还,向其要了10000元,2014年春节前,姜某又向其要钱,其向姜某的姑父借了9000元,其自己又凑了2000元给姜某。(6)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顾某乙到她店里买鸡腿和奶茶,当时顾某乙说自己带了1000元的整钱,没有零钱,其就让顾某乙先把东西拿走了。(7)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李堡镇医院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其发现一个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有卸他人电动车车座盗窃的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和同事协助公安民警将该男子抓获。经过辨认,其指认出该嫌疑男子即为被告人姜某。(8)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李堡镇医院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1日上午,其同事徐某带着一个病人家属说钱被偷了,来调录像,后来发现是一个男子在2015年19日15时偷的,当天下午2点多,其发现那个男子又来了,其就打电话报警,后和同事一起协助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经辨认,其指认出该男子为被告人姜某。(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协助查询资产查询结果,证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2时59分26秒户名为姜某、尾号为8325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海安开发区支行(1210)11111122号柜员机上存款人民币8000元。(10)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姜某的尾号为239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3年9月、10月间均无大额还款的事实。(1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12)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3)海安县李堡镇海亚花苑监控录像、李堡镇中心医院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姜某在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3时46分、2015年1月19日15时07分、2015年1月21日14时35分在上述两地点实施盗窃的基本情况。到庭参加旁听的公众听审员庭后发表了公众听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姜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众听审员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听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所提其第一节盗窃数额为13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中均未交代该节盗窃事实,直到第三次讯问,其才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了该节盗窃行为。且关于本节盗窃动机上,其起初称是因为身上没有钱用,但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其于盗窃当天有8000元存款的记录时,其又辩称该钱系其母亲所给,目的是用于归还信用卡贷款,而根据其母亲倪某的证言,其在2013年的国庆节前并没有给姜某钱,同时根据公安局机关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在上述期间姜某的信用卡亦没有大笔还款记录。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并不是从归案之初就完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其供述内容随着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证据发生着变化,不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尤其是其称2013年9月25日当天盗窃数额为1300元,但对于实施盗窃行为后1小时左右存款8000元的行为,其作出的解释又与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反之,该节盗窃行为的被害人谭某系在被盗当日报警,报警时间距案发时间不到3个小时,其陈述被盗的情况能够得到现场监控录像的印证,其陈述中关于当天携带10000元整(扎有银行的扎纸),并将其中的1300元单独拿出来借给他人的细节亦能够得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故其陈述的真实性程度较高,应予以采信,故该节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故被告人姜某关于上述内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姜某人民币七千七百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人民币九千元,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