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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号

陈玉宝与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宝;王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4号

原告:陈玉宝,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陈玉宝与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宝诉称,在2012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前还清,而被告借款之后,陆续偿还了258000元,欠42000元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底又给付了7000元,欠35000元不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2012年6月10日前还清,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265000元,尚欠3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期限如数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宝借款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5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