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11月17日被景县公安局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景新大街川老板饭店时,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朱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次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刘某丁的证言;景县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景县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和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乜风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