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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981号

王永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981号罪犯王永春,男,49岁(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8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以(2002)高刑减字第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以(2004)二中刑减字第11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5年6月30日以(2005)二中刑减字第013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20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2019号刑事裁,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8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对罪犯王永春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王永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王永春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永春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春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王永春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