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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79号

袁文彩等与杨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文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胜来,毛贤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彩,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来,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贤辉,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袁文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袁文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老墙根38号院门前处,我步行由西向东正常行走,杨胜来驾驶车牌号为京×××1车辆在该处欲停放时未及时拉下手刹,致使车辆由北向南溜车,车辆与我相撞后将我压倒在地。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双)、闭合性脑外伤、上唇裂伤,住院治疗23天。交管部门认定杨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指数为十级伤残。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46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980元;护理费7160元;交通费2045元;辅助器具费349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毛贤辉辩称:我与杨胜来是雇佣关系,我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袁文彩垫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我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我同意袁文彩的诉讼请求。杨胜来原审期间未答辩。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是三车事故,车牌号为×××2的案外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袁文彩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事故认定书中无任何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信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30分,袁文彩由西向东步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老墙根38号院门前,适有杨胜来驾驶毛贤辉所有的车牌号为京×××1车辆由北向南溜车,致袁文彩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文彩无责。杨胜来溜车撞倒人后,车辆继续由北向南溜车,车辆右后部与由南向北停放的车牌号为京×××2车辆左前侧相撞,车牌号为京×××2车辆后部撞墙,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京×××2车辆无责。袁文彩、毛贤辉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次事故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事故发生后,袁文彩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就诊并收住院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双)、闭合性脑外伤、上唇裂伤、脸部多处擦伤。2013年11月28日,袁文彩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毛贤辉支付袁文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袁文彩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6月13日,并在宣武医院复查数次,支付复查费4164.48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超过1万元应扣除自费药部分。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袁文彩至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腓骨骨折石膏外固定、双侧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上唇裂伤、多发皮肤擦伤。毛贤辉支付了袁文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其现金3000元。另查一,袁文彩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支出凭证,证明其月收入3400元及自己因伤误工造成的误工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袁文彩的月收入与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收入冲突,不予认可。且加班费不是每月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袁文彩的月收入内。另查二,袁文彩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的费用及家人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护理费发票认可,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认为没有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金额。另查三,救护车及医疗急救费收据,证明袁文彩出院、复查使用救护车辆产生的费用,医疗急救费袁文彩在医疗费中主张。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袁文彩可以乘坐出租车复查,袁文彩使用救护车辆复查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另查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袁文彩受伤后为康复治疗而购置的器具。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另查五,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文彩目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袁文彩损伤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袁文彩提供户口本、社保卡、参保缴费信息单及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其伤残赔偿指数及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袁文彩在发生事故前在京连续居住满一年。另查六,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袁文彩有被扶养人二人即父亲(1939年5月19日出生)、女儿(2006年7月27日出生)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袁文彩的父亲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另查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袁文彩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另查八,毛贤辉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九,毛贤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另查十,经原审法院核实,车牌号为京×××2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另查十一,杨胜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胜来系毛贤辉雇佣的司机,毛贤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胜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贤辉承担赔偿责任。毛贤辉为袁文彩垫付的款项,其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另行处理。毛贤辉给付袁文彩现金3000元,袁文彩应予以返还。车牌号为京×××2车辆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袁文彩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逐一论述。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袁文彩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意见,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毛贤辉为袁文彩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其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同意另行处理,法院不持异议。2、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袁文彩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了救护车收费收据,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袁文彩可乘坐出租车复查,乘坐救护车属于扩大损失。袁文彩未就其乘坐救护车复查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按照出租车标准核算袁文彩的交通费数额,每次复查费用为100元,共计50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袁文彩提供了收入证明、支出凭证及劳动合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袁文彩的加班费不是每月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其月收入内。根据袁文彩提供的支出凭证,扣除其加班费,经原审法院核实,袁文彩的月收入为2563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8日。袁文彩的误工费计算为2563元(每月)×4个月+(2563元÷30天×20天)=11960.67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袁文彩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0元,证据充分,法院不持异议。袁文彩主张其爱人秦×在其出院后44天的护理费,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该证据无法证实秦×因护理袁文彩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袁文彩出院后44天的护理费。每天标准为100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疾病的转归。袁文彩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现有证据,考虑其营养费数额为每天30元,期限为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袁文彩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袁文彩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袁文彩要求赔偿鉴定费,该费用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毛贤辉应予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袁文彩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并已构成伤残,确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袁文彩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袁文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减。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袁文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袁文彩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袁文彩的计算有误,法院予以更正。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袁文彩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的自助器具。袁文彩受伤后,其购买的拐杖及助行器是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的器具,袁文彩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袁文彩要求赔偿其女儿秦×1的抚养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袁文彩要求赔偿其父亲袁×1的扶养费,因袁×1还有其他扶养人,只应赔偿袁文彩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指出,因袁×1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袁文彩计算有误,法院予以更正。杨胜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依法缺席做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袁文彩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164.4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960.6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9元,护理费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1.63元。以上共计127917.78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袁文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94.98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袁文彩3.3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给付袁文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9.5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袁文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

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袁文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

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袁文彩赔偿金三元三角。

四、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给付袁文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百一十九元五角。

五、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给付袁文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一万。

六、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袁文彩返还毛贤辉三千元。

七、驳回袁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袁文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不服,袁文彩上诉至本院称:我是双腿踝关节均骨折,两腿都打着石膏,自身无法单独、单脚移动、行走,出门打车去医院复查难以实现,每次都得躺在担架上抬上抬下处理,所以复查时才使用了救护车,相应的支出均属合理费用,其中的464元“出诊费”属于医疗费用,2045元属于交通费,且我家住大兴狼垡,到宣武医院复查,原审法院酌定每次来回的交通费仅100元亦与现实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乘坐救护车复查的相关费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承保的京×××2车辆与袁文彩并未接触,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并非袁文彩受伤事故中的交通参与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毛贤辉答辩称:我同意袁文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也认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对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来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审判决中审查的事实及判决内容,请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我公司以书面形式应诉,不参加二审庭审,不同意承担本案上诉费。杨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袁文彩、毛贤辉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表示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系两起事故。经本院审查,根据袁文彩原审中提供的救护车收费票据,其复查时乘坐救护车共计支出2509元,其中“出诊费”464元,交通费2045元。袁文彩表示其复查时之所以使用救护车,是因为其两腿均骨折并打有石膏,来回复查都得用担架抬,无法乘坐出租车,否则就不用交通费了,坐自己家车就可以;毛贤辉对此表示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住院病历、票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社保卡、出生证及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于袁文彩的各项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袁文彩复查时,使用救护车所支出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范的“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指的是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形,但本案属于两起交通事故,杨胜来驾驶的车辆系先与袁文彩发生事故导致袁文彩受伤以后,又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承保的京×××2车辆发生另一起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按照两起事故分别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亦均无异议,故袁文彩的伤情实际系杨胜来驾驶的车辆与袁文彩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而非杨胜来驾驶的车辆与京×××2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在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确认的基础上,又判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承保京×××2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袁文彩系双腿骨折,并有石膏固定,其在治疗过程中去医院复查时需用担架抬送,无法直接乘坐出租车,毛贤辉对此事实亦均予以认可,根据袁文彩的实际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其复查时使用救护车亦属无奈,相关支出应属袁文彩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均有票据为凭,有关票据亦与其实际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此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袁文彩使用救护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主张袁文彩可以乘坐出租车复查,就此举证责任应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酌定袁文彩的交通费为500元有失妥当,袁文彩使用救护车的支出应予支持,其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464元“出诊费”计入医疗费项目,另2045元认定为交通费。关于袁文彩的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的认定均无明显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毛贤辉为袁文彩垫付的款项和给付的现金,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处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鉴于杨胜来驾驶的车辆与袁文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杨胜来负全责,其系车主毛贤辉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袁文彩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贤辉依责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袁文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袁文彩赔偿金一万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

五、驳回袁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毛贤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袁文彩负担180元(已交纳);由毛贤辉负担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在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