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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字第429号

伍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伍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谢某某,男,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伍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4)鼎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执行人谢某某应于2015年起每年支付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子女抚养费9245元,而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谢某某支付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伍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周冬冬

审判员  张利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