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徐永英,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忠云,又名熊忠荣,男,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永英诉被告熊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熊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英诉称,2014年11月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因怀疑原告挖掉其水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紫照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已经出院。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8459.00元。
被告熊忠云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告的是熊忠荣,而不是熊忠云,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发生口角,2014年11月6日,被告发现自己的水管被挖断,怀疑原告挖断的,就找到队长调解,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侄媳妇,2014年11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挖完红薯后,背上背着半背篓红薯,手里拿着挖红薯的锄头回家,在路过杨仁秀房子下面时,被告喊住原告,问原告是否将其水管挖断,双方遂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原告言语不当,被告认为以下犯上,打了原告脸部一耳光,原告拿起锄头打被告,被告顺手抓住锄头,双方你推我搡,后周良国将原、被告双方劝走。下午18时许,原告丈夫熊孝明报警,后民警将原告送至紫照乡卫生院进行伤情处理。原告徐永英自2014年11月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079.00元。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梁平县紫照乡青锋村村委会干部及柏家派出所民警就原告住院医疗费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6日,在重庆市梁平县紫照乡青锋村村委会组织再次调解,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79.00元、误工费38天×70.00元/天=2660.00元、护理费130.00元/天×8天=1040.00元,生活费30.00元/天×8天=24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8天=240.00元,以上合计84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梁平县紫照乡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梁平县紫照乡青锋村村委会调解记录、证人周良国、杨仁秀、熊忠才的当庭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徐永英与被告熊忠云导致纠纷的起因、过错程度、双方家庭和亲属关系及被告年岁已高综合考虑,原告徐永英与被告熊忠云在此次纠纷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徐永英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20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8天=120.00元、护理费60.00元×8天=48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误工费60.00元×8天=4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天×8天=2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原告所受之伤轻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99.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徐永英负担100.00元,被告熊忠云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