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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77号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献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献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77号

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417号、419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锋。

委托代理人:黄鸿、吴春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献丰。

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19日,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童江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夏献丰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迎思路1弄12号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献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夏献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义棒杰贷(2014)最高抵借字第00131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16万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夏献丰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迎思路1弄12号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45**号;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40993**号。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58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夏献丰账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夏献丰仅支付2014年12月20前的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900元。3、原告对被告夏献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迎思路1弄12号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童江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夏献丰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万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权力义务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进账单一份、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情况的事实。3、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4、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夏献丰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夏献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116万元整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夏献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迎思路1弄12号房产提供最高额为116万元的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内容。2014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58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夏献丰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夏献丰尚欠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利、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献丰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迎思路1弄1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夏献丰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献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献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4年12月27日起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夏献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5900元。

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夏献丰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迎思路1弄1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夏献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7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