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号原告麻方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兆东,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郑凤宝,局长。第三人刘慧慧。
原告麻方玉诉被告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刘慧慧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撤销了其于2010年6月1日将肥城勇泰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麻方玉的23.6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慧慧的变更登记,原告同意并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麻方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何敬平
审判员 毛传玉
审判员 袁永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