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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977号

孙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977号罪犯孙幼,男,48岁(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对罪犯孙幼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孙幼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孙幼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孙幼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幼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孙幼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