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庭外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蔡昭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