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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09号

王陈诚与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陈诚,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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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陈诚,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六合庄3号。法定代表人祁焕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玲,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陈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王陈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4月5日入职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玛盛世公司),担任生产助理,月工资4000元。2013年8月16日,公司将我辞退。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每个月只休两天,节假日不休,没有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菲玛盛世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3、菲玛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41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菲玛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菲玛盛世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王陈诚两次打架斗殴,我公司为其垫付了相关赔偿款,后王陈诚主动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支付了其6000元的补偿款,故不同意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陈诚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度公司已经安排王陈诚休年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余部分已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王陈诚主张菲玛盛世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陈诚要求菲玛盛世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关��事实上已解除,且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亦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菲玛盛世公司应向王陈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陈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菲玛盛世公司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菲玛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陈诚享受了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对王陈诚要求菲玛盛世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菲玛盛世公司未与王陈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王陈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王陈诚所主张的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陈诚所主张的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超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菲玛盛世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补偿款,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王陈诚与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自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陈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陈诚未休年休假工资��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四、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陈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四角九分;

五、驳回王陈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陈诚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菲玛盛世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陈诚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菲玛盛世公司,2013年8月16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0日,王陈诚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菲玛盛世公司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菲玛盛世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3、菲玛盛世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4、菲玛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41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5、补缴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菲玛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4年4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072号裁决书,裁决:1、王陈诚与菲玛盛世公司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菲玛盛世公司支付王陈诚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20元;3、驳回王陈诚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陈诚不同意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菲玛盛世公司提交:1、借条、协议书、汇款单,证明王陈诚在职期间打架斗殴的事实及公司为��垫付了相关赔偿款;王陈诚对协议书、汇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打架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管理制度并未对此作出规定。2、2013年2月考勤表,证明王陈诚已经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王陈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考勤表没有其签字确认。经王陈诚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王陈诚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庭审中,王陈诚主张菲玛盛世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违法将其辞退,菲玛盛世公司则主张系王陈诚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后菲玛盛世公司已支付王陈诚补偿款6000元,菲玛盛世公司要求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王陈诚对此表示同意;经原审法院释明,王陈诚表示如无法认定菲玛盛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其主张菲玛盛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借条、协议书、汇款单、考勤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菲玛盛世公司与王陈诚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王陈诚虽主张菲玛盛世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并考虑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认定菲玛盛世公司应向王陈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陈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形,故王陈诚要求菲玛盛世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陈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菲玛盛世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因自2013年4月5日起在菲玛盛世公司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的菲玛盛世公司应向王陈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菲玛盛世公司未与王陈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王陈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王陈诚关于菲玛盛世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判令菲玛盛世公司支付王陈诚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另,双方均同意在本案菲玛盛世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此前已支付的6000元补偿款,原审法院扣除上述款项后核算的菲玛盛世公司应向王陈诚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无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菲玛盛世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陈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