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85号
原告:吉林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律师。
被告:徐凤波,男,满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关亚彬,男,满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凤波、关亚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确系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5,050.00(包括案件受理费10,0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审 判 员 李慧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邹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