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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93号

王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王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及辩护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威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4克)、1包海洛因(净重0.2克)在本市湖里区林后社80号203室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从其暂住处内查获2包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4克、9.2克)。归案后,被告人王威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安机关还向被告人王威缴获其使用的手机一台(三星牌),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威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光盘、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海洛因1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还有其他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手机一台(三星牌),发还被告人王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