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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耿某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凯旋驾校副校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于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95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耿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某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9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南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