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曼,女,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胜曼,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9月份,经同村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结婚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8月30日在商河县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前互不相识,彼此性格互不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故在举行婚礼后近一年时间办理结婚证,但这一年没有缓和两人感情基础,却暴露了两人更多的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平时很少交流。2013年9月份孩子出生,原本认为有了孩子后会有改善,但事与愿违,争吵更多,可以说原告自与被告结婚来,感情基础根本没有建立,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理由并不属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恋爱,但因是同村人,两人早就认识,恋爱后两人是经过相互了解,彼此中意后才于2012年农历10月份举行了过门仪式,后于2013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对被告很是照顾,夫妻两人感情很好,2013年9月份两人爱情结晶杨某甲出生,对孩子更是如掌上明珠,非常疼爱,不幸的是被告在生产前患上孕期高血压,因没有及时治疗造成心衰,腿部肿胀不能正常行走,后来虽然治疗过,但一直没有治愈,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失去了劳动能力;2014年年底时原告开始对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给看病,被告看病的医疗费是被告父母给垫付了2万余元钱,在被告病情尚需家人关怀和照顾之时,原告却提出离婚要求,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现被告因病情导致无正常生活和经济收入能力,原告是嫌弃被告有病,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而非两人感情不合。现原告需为被告治疗好病情,而不是抛弃她。在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经人介绍后订婚,2012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30日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杨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结婚登记前长时间同居生活,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琐事闹矛盾,自2014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自怀孕期间因肾炎、心衰等病开始治疗,现被告自称仍有腿肿、偶尔头发晕等症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被告因病治疗的有关材料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琐事闹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告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关心被告的病情,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