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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74号

史美丽等与房忠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忠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美丽,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北大寺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忠民,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史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美丽之委托代理人周雪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上诉人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春红,被上诉人房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史美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45分,房忠民雇佣的司机王立军驾驶车牌号为京G808**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苏村北口处侧翻,致使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房忠民雇佣的司机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驾驶的车辆挂靠于万邦通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精神恍惚,多次自杀被解救,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但对方拒绝就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68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786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房忠民辩称:王立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万邦通达公司名下。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史美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各项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万邦通达公司辩称,同意房忠民的意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王立军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我公司认可事故认定。对于史美丽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起诉,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第二,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史美丽住院期间的;史美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史美丽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史美丽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致残不同意赔偿;史美丽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另外,因事故车辆驾驶人王立军无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史美丽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以及房忠民提交的保险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史美丽提交的证据以及史美丽系农民又无业的事实,法院按照本市农民的标准确认史美丽误工费为1708元,史美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确定史美丽的交通费为200元。史美丽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法院对史美丽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史美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因史美丽之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是其情绪悲恸、低落、精神恍惚的主要原因,且史美丽已经就其子死亡一事提起了起诉,故法院对史美丽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史美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08元、交通费200元。针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论意见,房忠民和万邦通达公司则提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未通过加黑加粗等方式告知投保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所用字体偏小,且密密麻麻,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分不明显,故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未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其他受害者也已经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将按照史美丽的损失比例确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美丽的损失数额。王立军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史美丽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房忠民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房忠民实际所有的车号为京G808**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人万邦通达公司应与房忠民一起对史美丽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应按照史美丽损失所占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美丽的合理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共计九千四百零一元三角五分。

二、房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共计二千一百零三元六角五分,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史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史美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史美丽上诉认为:其子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因此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史美丽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1.王立军不具备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立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免赔10%;3.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万邦通达公司、房忠民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45分,房忠民雇佣的司机王立军驾驶车号为京G808**号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苏村北口处侧翻,与由西向东方向等候放行信号的李冠军驾驶的车号为京Q069**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内乘李×、史美丽)及应治业驾驶的车号为京QQW9**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内乘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相撞,此事故造成李×死亡,李冠军、史美丽、应治业、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受伤,三车损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冠军驾驶的车号为京Q069**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与应治业驾驶的车号为京QQW9**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未接触。2014年6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冠军、应治业、史美丽、李×、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无责任。王立军、李冠军、应治业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4年5月27日至6月16日,史美丽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左肩、左膝、右踝软组织损伤(肌肉、韧带挫伤)、右足拇指挫伤、抑郁症。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史美丽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周。史美丽为治伤支付了医疗费8597.91元。另查明,李×系李冠军与史美丽之子,事发时,车号为京G808**号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房忠民,该车挂靠在万邦通达公司名下。事发时,车号为京G808**号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死者李×的父亲李冠军和母亲史美丽以及应治业、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均已向法院起诉。再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保险单后所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装载规定时,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上述条文在保险合同中虽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因此该两条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史美丽是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第三、是否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关于史美丽是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史美丽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其已就其子死亡另行起诉,故其要求对其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另外,关于王立军驾驶资格问题,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王立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史美丽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其有权自行确定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李冠军驾驶车辆与应治业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并无接触,因此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史美丽负担102元(已交纳),由房忠民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美丽负担25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