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602号
申请执行人:王林国。
被执行人:张毅。申请执行人王林国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就逾期付款行为再加付50万元。经审查,该执行申请人提出前述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但未提供该调解书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证明,且被执行人必须在迟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145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息的,才产生加付50万元的清偿义务,而申请执行人所出具的相关收条上未注明具体的收款日期,无法印证被执行人付款逾期的事实,故王林国要求张毅再加付50万元的这一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林国依本院(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要求张毅再支付50万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红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