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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09号

郑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2014年12月1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XX在宝塔区红森林网吧趁被害人孙XX上网熟睡之际,从被害人左边裤兜里盗窃一部三星手机,后继续上网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243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