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145-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新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高速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正海,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春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陶红民,董事长。被执行人顾春红。被执行人朱正海。被执行人王金财。被执行人张雪英。被执行人陶红兵。被执行人陶红民。被执行人汝雄飞。被执行人施玲芳。被执行人徐婷。
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新旺公司、威笑公司、雄鼎公司、美兰公司、顾春红、朱正海、王金财、张雪英、陶红兵、陶红民、汝雄飞、施玲芳、徐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新旺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利息209341.12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罚息(其中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新旺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威笑公司、雄鼎公司、美兰公司、顾春红、朱正海、王金财、张雪英、陶红兵、陶红民、汝雄飞、施玲芳、徐婷对被告新旺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87元,由被告新旺公司承担。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东方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8290.62元,执行费5294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及银行开户等信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旺公司、威笑公司负责人朱正海到庭表示目前新旺公司资产已由法院评估拍卖,威笑公司面临倒闭亦无清偿能力;被执行人美兰公司实际负责人陶红兵到庭表示公司已歇业目前正由法院评估、拍卖中,已无清偿能力;被执行人雄鼎公司负责人汝雄飞到庭表示其仅是借款担保人,已对本案借款清偿大半,企业也面临资金困难,希望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给予一定宽限期间。本院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依法强制扣划各被执行人存款合计3115793.36元(新旺公司存款70000元、雄鼎公司存款2882814元、徐婷存款155204.36元、威笑公司存款7775元);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新旺公司名下号牌为苏ET96**的车辆、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威笑公司名下号牌为苏EZ05**、苏EU57**的车辆、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美兰公司名下号牌为苏EU8S**的车辆、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雄鼎公司名下号牌为苏EU07**、苏EU89**的车辆、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朱正海名下号牌为苏EU6S**、苏EU6G**的车辆、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顾春红名下号牌为苏EAJ7**、苏ETL6**的车辆、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号牌为苏E721**、苏EV7Q**、苏EV2R**的车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的座落于松陵镇梅里街水乡西路8#吴模别墅区C307幢、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91幢102室房产;诉讼时已对被执行人新旺公司、威笑公司、雄鼎公司、美兰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另本院正由其它案件对被执行人新旺公司、美兰公司的房产、设备及被执行人朱正海、陶红兵、陶红民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威笑公司的设备因权属及抵押权纠纷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115793.36元在扣除执行费52941元后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3062852.36元。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10万元直至余款2045438.26元付清,如以上按期履行,案件所涉剩余逾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今后再无其他纠葛。鉴于案件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无法履行完毕,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或待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在他案中另行处置完毕后可再恢复执行统一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进帐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亦穷尽执行措施。因案件涉及被执行人数量多、金额大、关联案件较多,且变现难度大、过程长,将就其它被执行人资产经另案司法拍卖程序变现后统一制作分配方案,并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在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