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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字第43号

许娜晶与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曾仁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娜晶,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曾仁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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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许娜晶,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曾仁乐,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曾仁乐,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许娜晶与被执行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曾仁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曾仁乐名下的财产正另案���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黄杏峰执行员  杨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俊泓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