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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5号

王靖美与王珊、王蕾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王靖美,王珊,王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美(曾用名王尽美),女,2000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尤玉英(王靖美之养母),女,1958年5月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曾用名王珊珊),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曾用名王磊磊),女,1981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王靖美为与被上诉人王珊、王蕾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丽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园主审、

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靖美的法定代理人尤玉英、被上诉人王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玉才与前妻谢建娥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王珊、王蕾,后双方离婚。1997年11月,王玉才与尤玉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10月,王玉才与尤玉英收养一女即原告王靖美。2008年4月23日,双方经该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养女王靖美由尤玉英抚养,王玉才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10年8月原告王靖美将王玉才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该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玉才每月给付抚养费540元。2012年4月,原告王靖美再次将王玉才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该院经查明王靖美患有寻常型银屑病,遂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玉才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2014年10月23日王玉才因病去世。国家按规定给王玉才亲属发放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120990元,扣除年初预算6854元,实发121770元。两被告为处理王玉才的丧事垫付殡葬服务费等费用8597元。因原告与两被告为分割抚恤金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国家已给王玉才发放丧葬费7634元,两被告为王玉才丧事垫付的超出部分应从王玉才的遗产中扣除,抚恤金应由原告享有。两被告则认为应扣除殡葬等费用8597元、吃饭花费900元以及尚未发生的下葬费用后,再按法律规定分配。经该院再三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王玉才之父王廷芳于1985年11月病故,其母潘秀兰于2007年1月病故。

原告王靖美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王靖美之父王玉才于2014年10月23日去世,王珊、王蕾系王玉才与前妻谢建娥所生之女。王玉才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28624元(其中含部分丧葬费)尚未分割。原告的母亲与父亲王玉才于2008年4月23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部分抚养费由父亲王玉才承担,原告身体患有银屑病,需要长期看病吃药,其父亲的抚恤金应优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且原告主要依靠其父亲抚养,按相关规定应该多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靖美分得抚恤金1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王珊、王蕾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王玉才的骨灰还在殡仪馆寄存,之后还要购买公墓,丧葬费国家只补了7634元,实际上丧葬费花费不止这些,应当扣除丧葬费花费后,剩下的钱再按照法律规定分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为安慰、体恤死者近亲属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丧葬费是单位对非因工死亡家属发放的,应用于对亡者后事的处理。由于抚恤金与丧葬费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享有抚恤金。考虑到原告王靖美尚未成年,且患有寻常型银屑病,在分割时可适当给予照顾。关于丧葬开支的问题,经审查,两被告为办父亲丧事实际垫付8597元,该费用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属于合理支出,超出单位实际发放丧葬费963元,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减少诉累,超出的丧葬费用从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享有的抚恤金中扣除,亦无不当,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主张下葬买墓地的费用,因为没有实际支出,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为宴请帮忙宾客支出900元餐费不属于丧葬费的开支范围,故本案中不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判决如下:王玉才的抚恤金与丧葬费121770元,由原告王靖美分得45269.2元[计算公式为(121770元-8597元)×40%];被告王珊和王蕾每人各分得38250.4元[计算公式为(121770元-8597元)×30%+(8597元÷2人)]。案件受理费2872元,邮寄送达90元,合计29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与两被告每人各负担987.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王靖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靖美现系未成年人,在读初中,而且患有银屑病,看病需要用钱。二被上诉人已成年,收入稳定,经济条件好,可以不分或者少分。且王玉才看病时上诉人经常看望和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分割父亲王玉才的抚恤金,改判王靖美分得抚恤金8万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珊书面答辩称:父亲王玉才生前的生活起居都是我们姐妹在照顾,给父亲请了保姆。关于领养王靖美父亲一直不同意,后来长大后因为上学没有户口,父亲迫于无奈同意。父亲与尤玉英离婚后,因为王靖美的抚养费,尤玉英将父亲两次告上法院。父亲最后一次入院时,上诉人并未出现,经多次通知上诉人才到医院探视,直到父亲离世后再未出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蕾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父亲生前由其和母亲照顾及我和姐姐的经济状况不属实,真实情况是父亲生前的生活一直由我和姐姐王珊照顾,父亲生前的朋友、亲戚、保姆均可证明。上诉人王靖美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玉才的抚恤金应如何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珊、王蕾系王玉才的生女,上诉人王靖美系王玉才的养女,均有权享有王玉才的抚恤金。原审考虑到上诉人王靖美尚未成年,且患有寻常型银屑病,在分配抚恤金时已给予适当照顾。上诉人现要求再予以多分,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王靖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美

审判员  赵 政

审判员  方 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