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法执字第1510号

杨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兵,张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510号申请执行人杨兵。被执行人张顺平。杨兵与张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顺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兵借款1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顺平负担。因张顺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顺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殿荣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