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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71号

刘建冬与邓三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建冬,邓三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刘建冬,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廖学艺,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三仔,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饶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冬诉被告邓三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学艺、被告“财保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冬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三仔驾驶赣D9T3**轻型普通货车沿峡江县大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玉笥大道交叉十字路口路段,与前方由原告刘建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建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三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3678元。赣D9T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要求赔偿时,两被告拒不赔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0367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边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邓三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冬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峡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建冬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3192.03元。3、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700元。4、峡江县豫泰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江西省华仁塑胶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刘建冬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峡江县豫泰木业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在江西省华仁塑胶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峡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峡房权证水边字第1764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建冬夫妇于2010年4月1日在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71号购买商品房并居住生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鉴定费为1230元。7、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邓三仔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财保吉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财保吉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15%-20%,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因被告“财保吉安公司”既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方维修车辆经过被告“财保吉安公司”定损,同时修理费有峡江县摩托销售中心出具的正规商业发票证实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7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和工资表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方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另原告方2014年8、9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误工费应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取得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7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同时峡江县豫泰木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华仁塑胶有限公司均出具相应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峡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财保吉安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形核定交通费为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三仔驾驶赣D9T3**轻型普通货车沿峡江县大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玉笥大道交叉十字路口路段,与前方由原告刘建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建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边中队认定,被告邓三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冬受伤后到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192.03元。2014年12月22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建冬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230元。另查明:赣D9T3**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根香,该车在被告“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被告邓三仔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刘建冬支付赔偿款17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92.03;2、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4、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5、误工费:99天×43582元/365天=11820.87元;6、护理费:15天×32051元/365天×1人=1317.16元;7、残疾赔偿金:21873×20×10%=43746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车辆)损失: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26.0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三仔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三仔应对原告刘建冬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赣D9T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保险事故,被告“财保吉安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邓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建冬损失6798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建冬损失21142.03元;合计93126.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三仔赔付原告刘建冬的17000元,由原告刘建冬在上述保险理赔款内迳行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为1133.5元;原告刘建冬垫付鉴定费1230元;由原告刘建冬负担64.5元,被告邓三仔负担2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