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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07号

杨德佩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德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佩,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德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魏庆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德佩及其辩护人葛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2年7月,被告人杨德佩毕业分配至肥东县梁园镇土管所工作,2001年1月至2007年2月任肥东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规划站)办事员,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肥东县委组织部选派至肥东县路口乡漕河村挂职任村党支部第一书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杨德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何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人民币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2、3月份的一天,合肥田园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德佩在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中对该公司的关照,到肥东县店埠镇杨德佩家中送给杨德佩现金人民币5000元,杨德佩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他在肥东县做土地整理项目时认识了肥东县国土局规划站工作人员杨德佩。2004年2、3月份的一天,为感谢杨德佩在田园公司承揽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中给予的关照,他送给杨德佩5000元现金。(2)杨德佩的供述证实,约2004年的一天,田园设计公司何朝银因他为其介绍土地整理规划业务,送给他5000元现金以表示感谢。2、2005年11月,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肥东县路口乡漕河村土地整理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杨德佩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帮助。同年年底,刘某某为感谢杨德佩的关照,在肥东县轧花厂附近送给杨德佩现金人民币5万元,杨德佩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肥东县路口乡漕河村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及刘某某2005年挂靠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一览表证实,刘某某系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承建漕河村土地整理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资金由财政支付。(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杨德佩在原路口乡漕河村挂职期间,他以肥东众友公司名义承接了漕河村土地整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杨德佩协调各方面关系,帮他解决了不少问题。2005年或2006年春节,他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杨德佩现金5万元。(3)杨德佩的供述证实,他在漕河村挂职任第一书记期间,刘某某挂靠合肥众友公司承建漕河村土地整理项目,由他帮忙安排村干部协调解决有关事宜,为其工程施工提供方便。约2005年年底,刘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他5万元现金。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南京星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理马某某为感谢时任肥东县国土局规划站站长刘朝炎等人对该公司在肥东县土地整理测绘项目中的关照,欲送给其过年费以表示感谢。刘朝炎遂安排被告人杨德佩前往马某某办公室收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之后,刘朝炎分给杨德佩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于1997年挂靠南京星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合肥分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肥东从事土地整治方面的测绘业务,土地管理中心刘朝炎等人曾为他介绍了一些测绘项目,确实帮了他一些忙。200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刘朝炎打电话让他安排四五万春节费用,并派人来拿。后他准备好5万元现金交给了规划站工作人员杨德佩。2014年6月底,刘朝炎因合肥市国土局被查退还他5万元现金。同年7月中旬,杨德佩因刘朝炎被查,向他退还刘朝炎分给其的2万元现金。(2)证人刘朝炎证言证实,2005年,他帮南京星光测绘公司马某某承接了肥东县土地整理测绘业务。当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马某某,安排杨德佩过去联系工作,马某某为感谢他帮忙联系业务和在项目上的关照,让杨德佩带回5万元现金。后他与杨德佩商议每人分得2万元。另外,马某某还分三次送给他3万元现金。后市国土局被查,他因害怕于2014年6月退给马某某5万元现金。(3)杨德佩的供述证实,他于1997年调入肥东县土地局规划站(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主管的土地整理项目主要由刘朝炎和他等三人负责。在他挂职任漕河村第一支部书记期间,因他的业务比较好,领导经常让他回规划站帮忙。南京星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马仁杰自2005年起在肥东县承揽了不少土地整理项目的测绘业务,因为业务上的联系他们相互认识。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规划站站长刘朝炎让他去马某某那里拿钱给大家发过年费。后他从马某某处拿5万元送到刘朝炎家,刘朝炎从中拿2万元给他过年。规划站是土地整理测绘项目的主管部门,马某某给这钱是为了在业务上获得他们的关照。2014年7月,原合肥市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他因害怕退还马某某2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杨德佩得知刘朝炎被检察机关查处,即向马某某退还刘朝炎分给其的2万元现金(已由马某某退缴)。同年9月11日,杨德佩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通过刘朝炎收受马某某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某某及何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杨德佩向一审法院退缴下剩的受贿款5.5万元人民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朝炎分给杨德佩的马某某行贿款2万元不属于受贿之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朝炎、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德佩的供述均证实,马某某成立公司所承揽的业务与杨德佩、刘朝炎的职权密切关联,其行贿的意图是为在承接土地整理测绘项目上获得刘朝炎及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的关照,杨德佩明知马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行贿款中的2万元,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鉴于马某某虽将行贿款交由刘朝炎处置,但行贿的对象并不仅仅针对刘朝炎一人,结合本起受贿的具体情况,对杨德佩的本起受贿数额可按其个人实际所得予以认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选派干部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杨德佩于1992年7月至1995年8月任肥东县梁园镇土管所办事员;1995年8月至2001年1月任肥东县国土局规划科办事员;2001年1月至2007年2月任肥东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规划站)办事员;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肥东县委组织部选派至原肥东县路口乡(梁园镇)漕河村挂职任党支部(总支)第一书记;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任肥东县国土局土地利用科科长;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任肥东县国土局龙岗工业区分局副局长;2011年1月至今任合肥市国土资源局龙岗经济开发区国土管理所所长并挂任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瑶海分局副局长。(2)户籍信息证实,杨德佩于1974年6月1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刘朝炎受贿案件中,掌握了杨德佩和刘朝炎收受马某某5万元的犯罪线索。2014年9月11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杨德佩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并将其带回调查。调查期间,杨德佩如实供述了其与刘朝炎收受马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立案后,杨德佩又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某某及何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4)扣押材料、收款凭证证实,马某某已将杨德佩、刘朝炎退还的行贿款7万元退缴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杨德佩将下剩的5.5万元受贿款退缴至肥东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德佩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和未掌握的较重受贿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德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对退缴在查扣机关的被告人杨德佩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依法追缴,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德佩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刘朝炎找马某某协调费用的过程,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故意,刘朝炎给其的2万元是单位发的福利,原判认定该2万元为受贿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均一般。其已全部退赃,过去表现一贯较好。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德佩犯受贿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德佩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马某某2万元不属于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成立公司所承揽的业务与杨德佩、刘朝炎的职权密切关联,其行贿的意图是为在承接土地整理测绘项目上获得刘朝炎及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的关照,上诉人杨德佩明知马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根据刘朝炎的安排收受马某某5万元并从中分得2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马某某、刘朝炎的证言证实,且与上诉人杨德佩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德佩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德佩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和未掌握的较重受贿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德佩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较重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陆文波

代理

审判员  董雪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