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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岳某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被告岳某甲,男,生于196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岳某某于1989年11月1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岳某某到我家落户,至今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岳某乙,199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岳某丙,两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我们开始分食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两年多来,我们的夫妻关系没有半点改善,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达到我的要求我就离婚,一是给我一个安身之地;二是给我20万元补偿;三是儿子岳某乙跟我姓并随我生活;四是女儿出嫁时的彩礼扣除开支后我要分一半。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并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岳某乙,199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岳某丙,两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即分食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州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同时查明:位于巴州区化成镇某村某社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四间,无产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离婚,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2012)巴州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情形符合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属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纠纷长期分食分居,互不通讯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其目的是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直到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离婚附加了四个条件,其后三个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位于巴州区化成镇某村某社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岳某甲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