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监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朱玮(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丁明武(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朱玮因与被申请人丁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玮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要求依法重新审理。1、原审存在严重的审理程序错误。原审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到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缺席庭审,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另外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原审判决书,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2、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申请人提供的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不予采信,对申请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不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交寄的,编号为XA89985760132的挂号信一封,信封写明的内容为“邮:本市新浦区通灌南路华润公寓CII楼西单元802室,朱玮(收)158××××6499”,以此证明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能够收到法院邮寄的信件。2、编号为XA89980009932、XA89983346332的挂号信及查询回执,以此证明其没有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及原审判决书,送达不到的原因是邮局投递人并未上门投递,只是打电话联系。3、2013年9月22日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印章与原审出具的证明中印章一致,从而最终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申请人丁明武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审理的。在第一次开庭后,法庭法官当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信息确认,申请人当时也向法庭提供了。第二次通知开庭,因未通知到申请人而推迟,后来法庭在多次通知申请人都不理,电话也不接的情况下才缺席审理的,我认为一审审理程序没有错误。2、申请人提供的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在审查中,本院调取了原审卷宗材料,并开庭听证、询问当事人,经过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玮不服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再审请求才能成立。针对申请人再审观点和请求,本院分述如下审查意见:1、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剥夺其质证权、辩论权及上诉权的观点。本院经过审查发现,原审立案后,于2014年7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应诉手续时,要求申请人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申请人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华润公寓西单元802”、联系电话为“189××××2767”。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对送达地址再次细化为“连云港市新浦区向阳社区华润公寓西单元802室”。后原审承办人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日按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用挂号信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都因“原写地址不详、多次拨打电话关机”被退回。在多次送达无果的情况下,原审2014年9月5日以申请人缺席审理了此案,2014年9月11日又以上述地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判决书、上诉须知,9月13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仍为“原写地址不详、多次拨打电话关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原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作出缺席判决,在程序上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2、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公司印章,且被申请人也认为是与申请人个人发生买卖行为,与公司无关。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盖有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证明,以此来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该证明进行质证后。经过分析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定。审查中,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虽有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但与原审证明无关联性,无法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玮不服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其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不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实体判决上均无不当之处。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玮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权利。
审判长 王守富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刘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