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进”,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在位于横峰县莲荷乡杨家村黄家小组的自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丁某某并共同与其二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臧玉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