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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29号

邓成财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成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财,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成财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龙江县白山乡后道老村的道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邓成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被告人邓成财于2014年5月15日在龙江县白山乡后道老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成财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成财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成财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龙江县白山乡后道老村的道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邓成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邓成财于2014年5月15日在龙江县白山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成财的自然人身份;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成财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成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饮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后道老村一队的水泥路时,被交警查获。(三)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邓成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成财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邓成财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成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

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