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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141号

芮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芮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绰号“老杨”,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芮某甲在其居住的浦江县黄宅镇东一村东塘四区35号家里二次容留芮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芮某甲在其居住的浦江县黄宅镇东一村东塘四区35号家里二次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芮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芮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