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绰号“老杨”,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芮某甲在其居住的浦江县黄宅镇东一村东塘四区35号家里二次容留芮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芮某甲在其居住的浦江县黄宅镇东一村东塘四区35号家里二次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芮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芮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