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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42号

金红平与马清强、马韩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红平,马清强,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2号

原告:金红平。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

被告:马清强。

被告:马韩燕。

被告:王大富。

被告:马丽华。

原告金红平诉被告马清强、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被告马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平起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马清强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违约责任等,同时由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17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马清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马清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马清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金红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担保函、收条、银行账单、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马清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还钱也是应该的,当时写借条时总共写了100万元的借条,分二到三份写的,都是同一天写的,落款时间不一样,担保人也与本案相同,利息是约定七分,利息已经按七分支付了八个月不到,一个月35000元,共计付了二十几万,去年起诉过后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说是利息的钱。被告马清强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清强已支付了原告金红平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红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清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清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原告金红平质证后对直接汇给其的部分予以认可,且自认被告马清强确实已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马清强向原告金红平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每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应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还清日为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金红平将借款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马清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马清强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马清强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7%每月支付原告金红平利息,共计六个月210000元。后经催讨,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马清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金红平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清强向原告金红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清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折算为归还的本金,按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7月14日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清强已支付利息48641元、归还借款本金161359元,合计210000元,尚欠原告金红平借款本金338641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则每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金红平向本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四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金红平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清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红平借款本金33864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清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红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金红平负担1185元,被告马清强负担3265元,被告马韩燕、王大富、马丽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杜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