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9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文。
被执行人:徐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华名下的浙b×××××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法联系被执行人。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1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