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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国和、刘春远、曾贤胜、李沙妹、刘芬明、林全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林国和,刘春远,刘芬明,林全妹,曾贤胜,李沙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地址: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号红福楼***层。

负责人:刘爱国,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林国和,男,汉族,广东始兴县人。

被执行人:刘春远,女,汉族,广东始兴县人。系林国和的妻子。

被执行人:刘芬明,男,汉族,广东始兴县人。

被执行人:林全妹,女,汉族,广东始兴县人。系刘芬明的妻子。

被执行人:曾贤胜,男,汉族,广东始兴县人。

被执行人:李沙妹,女,汉族,广东始兴县人。系曾贤胜的妻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国和、刘春远、曾贤胜、李沙妹、刘芬明、林全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林国和、刘春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6449.99元及利息7098.2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执行人刘芬明、林全妹、曾贤胜、李沙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名被执行人负担受理费339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芬明有粤XX**号牌车辆,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另发现被执行人刘芬明有存款8700元、被执行人林全妹有存款20000元,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四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国和、刘春远、曾贤胜、李沙妹、刘芬明、林全妹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小环

审 判 员  张新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