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5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于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下午,经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赖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口中国银行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2、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赖某与方某经电话联系,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方新契弄与广平路交叉口卫生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方某、杨某。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4号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方某、杨某的证言、通话某、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到庭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赖某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