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971号罪犯杜嵛硕(曾用名:杜于硕),男,30岁(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嵛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5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杜嵛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以(2012)高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4)高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对罪犯杜嵛硕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杜嵛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杜嵛硕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杜嵛硕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嵛硕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杜嵛硕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杜嵛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嵛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