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周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荣,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军、被上诉人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晚,原告外婆去世,其父王某负责联系吹鼓手相关事宜,被告周某为当吹鼓手,至本县李集乡张庄小区张发东家丧礼现场与吹鼓手领班邱香发生争执,后被劝走。王某得知后找周某,双方发生缠打。周某妻、子于达娟和周某甲听说周被打,遂到张发东家找王某。周某甲持棍到张发东家后被打跑;王金荣听到于达娟叫骂其家人,便打了一下于的嘴巴,于又缠王金荣头发。此间,周某甲、周某上前致伤王金荣。王金荣当即被家人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左腰部刀刺伤半小时,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腰部可见长约8cm的伤口,创缘整齐,为左腰部刀刺伤,轻型颅脑损伤。王金荣治疗10天好转出院,诊断证明书为建议休息一月,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共花去医疗费6700.1元。还查明,王金荣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请假未上班,2014年9月1日起正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周某甲共同故意致伤原告王金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本人无财产,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周某承担。
被告方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但该抗辩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700元,有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关病程记录为证,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医疗费过高,不需转院治疗,因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病历载明“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经查,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正常上班,误工时间为20日,故误工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故营养费确定为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937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金荣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0元。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有肢体接触,未致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金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伤是否是两上诉人造成的。本案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法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在场相关证人采集了证言等。一审法院根据核实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王金荣所受伤害系上诉人周某甲、周某共同造成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伤非其所致,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6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