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胡益端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第三人侯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胡益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负责人龚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万海,男,土家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系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侯万庆,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益端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第三人侯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益端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益端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益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益端负担。

审 判 长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伍贤科

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