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宏武、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博大购物广场南门口的一辆红色鑫源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红寺堡镇建材市场内。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对鑫源牌XY110-C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古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昌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