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良,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栋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宏,被上诉人张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栋良于2008年5月19日至旗胜公司工作,担任旗胜公司济南销售部主任一职,2014年2月11日张栋良离职。张栋良于2014年5月13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旗胜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提成4397元、8月提成1956.36元、9月提成6681.58元、12月提成7975.0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车贴6000元;赔偿金74904元。2014年6月3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1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张栋良与旗胜公司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履行地为济南,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每月发放交通补贴200元、张栋良月平均工资6127元。张栋良申请旗胜公司支付2013年7月提成4397元、2013年8月提成1956.36元、2013年9月提成6681.58元、2013年12月的提成7975.0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车贴6000元,赔偿金74904元。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1.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张栋良提成21010元;2.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张栋良交通补贴1200元;3.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张栋良赔偿金73524元。旗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张栋良申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旗胜公司履行了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旗胜公司称其2013年12月30日分两次分别向张栋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入款项6353.49元(包含2013年7月提成4397元及2013年8月提成1956.36元)及1000元(2013年8月车贴1000元)。张栋良离职后,旗胜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将13663.33元(2013年9月提成6681.58元及2013年12月提成7975.06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款项)存入张栋良账户。旗胜公司收到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1号裁决书后,又将裁决书裁决款项支付给张栋良。综上,旗胜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栋良时出现了重复支付的情况,所以要求张栋良返还旗胜公司22210元。旗胜公司对此提交证据有:1.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张栋良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050元、固定加班费200元、岗位工资1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回单4份。2013年12月30日的两份银行回单载明的收款人为张栋良,收款帐号为xxxxxxxxxxxxxxx8273,付款人户名为旗胜公司,两张回单金额分别为1000元及6353.49元,用途分别为8月份津贴及济南办7-8提成。2014年6月5日银行回单载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与上述回单相同,但金额为5000元,用途为车贴。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4、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1号裁决书。张栋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张栋良称2013年的业务提成,旗胜公司一直拖欠未发,且尚欠缴一年的社会保险费,旗胜公司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3月27日转入其账户中的款项是其2013年其他月份的提成、车贴或补偿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张栋良在仲裁中所申请的款项。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5日银行回单载明的5000元,是旗胜公司向张栋良支付的2013年8月至12月的车贴。张栋良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表中有“工资”字样,但没有显示“提成”或“车贴”等。2013年2月、3月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7318.67元及5980.02元,4月为2599元,其他月份均约为3500元。旗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旗胜公司称2013年的业务提成均是按月发放的,张栋良的工资、业务提成及车贴均打入到张栋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尾号为8273的账户中。原审法院认为:旗胜公司虽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3月27日向张栋良支付了2013年7月提成4397元、2013年8月提成1956.36元、2013年9月提成6681.58元、2013年12月的提成7975.06元、2013年8月的车贴1000元,但其提交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1号裁决书中明确载明了旗胜公司应向张栋良支付提成21010元,交通补贴1200元。旗胜公司对于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并已实际履行。旗胜公司向张栋良支付业务提成、车贴所依据的是其与张栋良的劳动合同及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1号裁决书,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旗胜公司向张栋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22210元的请求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旗胜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旗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旗胜公司向张栋良账户支付的款项属于旗胜公司。由于旗胜公司处于改革期间,人事及各项管理出现沟通不及时的情况,导致旗胜公司财务人员将涉案款项误打入张栋良的帐户中。旗胜公司与张栋良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张栋良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旗胜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此证实旗胜公司已经支付张栋良工资及车贴,且旗胜公司提供的四份回单恰恰证明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张栋良主张回单所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2013年7、8、9、12月提成及车贴,而是支付的2013年其他月份的提成,但张栋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是原审法院存在错误理解。原审法院认定旗胜公司向张栋良支付提成、车贴所依据的是劳动合同及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1号裁决书不当。旗胜公司所主张的22210元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2210元,而是回单中所显示的误支付的钱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张栋良返还不当得利2221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栋良承担。
被上诉人张栋良答辩称:张栋良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卡及流水明细可以证明,2013年之前张栋良的工资和提成都是按月发放,2013年开始没有按月发放,且旗胜公司拖欠张栋良很多月份的提成。旗胜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应支付张栋良的2013年其他月份的提成、车贴或补偿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张栋良在仲裁中所主张的款项。旗胜公司支付张栋良上述款项是在2013年12月30日,而张栋良于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旗胜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其应向张栋良支付的业务提成、车贴或欠缴的社会保险等款项,并非重复支付,张栋良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旗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旗胜公司应举证证实张栋良取得涉案款项系不当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自身存在损失。其次,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案旗胜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张栋良还款,并未证明张栋良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相反,旗胜公司认可其与张栋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提成工资及车贴等存在约定。张栋良则抗辩其收取涉案款项是基于旗胜公司与张栋良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
本院认为,旗胜公司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但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认为旗胜公司与张栋良存在劳动关系等基础法律关系,张栋良也始终抗辩旗胜公司与张栋良存在劳动关系等基础法律关系。此证实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而言,旗胜公司与张栋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本院对旗胜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栋良返还不当得利22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旗胜公司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吴松成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