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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某超市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大均,安徽省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浦桥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乙向桥林街道城建办申请建房,申请理由是现有人口6人(包含赵某),住房面积130平方米,大儿子(张某甲)已结婚生子,二儿子面临结婚年龄,住房太挤,特申请在自家原有旧房子翻建二间房子和二间厨房。2009年9月4日,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张某乙拆披棚建平房3小间,共50.6平方米。张某甲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被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1988年11月25日,原江浦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宅基地证上记载,户主姓名张某乙,人口3人,核准宅基地面积为184平方米,所在地原江浦县兰花乡三合村下庄元组。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新建平房三间共50.6平方米,是张某乙申请所建。庭审中张某乙称是其个人出资所建,赵某称自己没有出资,但张某甲出资了,但具体出了多少钱也不清楚。由于赵某未能提供证据张某甲在建房中出资,对赵某的陈述不予认可。由于该房是张某乙申请所建,原审法院确认新建的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赵某要求分割其中的35平方米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赵某认为在张某乙提供建房申请时提交的户口本中有6个人口,其中包括赵某。赵某在离婚后申请建房时才知道自己的建房权利由张某乙代为使用。首先,赵某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以证明其申请建房的权利已被别人行使而不能再申请建房。其次,张某乙申请建房的理由是住房紧,人口多,又有老父母,并未提到人均住房面积低于35平方米,即使是5个人口,其原人均住房面积也低于35平方米。故赵某依据张某乙提交建房申请时提交的户口本上包括赵某本人户口,就认为新建房屋中部分所有权归赵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赵某在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婚后五年中生有一女,护理照料孩子,对家庭作出了贡献。建房时,赵某虽然表面上没有出资,但实际赵某的经济效益已溶合在家庭共同收入中。并且在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随其父亲张某乙做木工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的务工收入均在张某乙处,由张某乙使用和支配,由此可以视为已对房屋的建造出资。南京市相关规定表明每人可以拥有35平方米住房及宅基地权利,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城建管理服务中心的《关于百合村下庄园组张某乙建房情况的说明》证实了张某乙后来建房提交了赵某户口才获准建房的,这证明张某乙已经占用了赵某建房可以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另外赵某生活困难,应该获得张某甲的帮助,更何况张某甲、张某乙已占有了赵某法定建造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张某甲,张某乙分割35平方米的房屋给赵某。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诉争房屋是在其父张某乙老房子的宅基地上建盖的,所以不认可房子有赵某的35平方米,且赵某对其主张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诉争房屋全部是其父亲的财产,且翻盖房屋时,其与赵某均未出资出力。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诉争房屋是由其建造,且赵某对房屋的建造没有出资更没有出力,赵某没有权利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建房申请表、桥林街道城建服务中心出具的建房情况说明、宅基地证及(2012)浦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是否应分得35平方米房屋。本案中,张某乙申请建房时,张某甲与赵某已经结婚,张某乙申请建房的理由为“二儿子面临结婚年龄,住房太挤”,申请人仅有张某乙一人,建房的面积为50.6平方米。赵某主张张某甲的收入交给张某乙,应视为建房出资,张某甲、张某乙对此均不予认可,赵某的主张证据不足。赵某主张根据南京市相关规定每人可以拥有35平方米住房及宅基地权利,并据此主张张某乙所建50.6平方米房屋中应有35平方米归赵某所有,但赵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某乙建房时占用了赵某的“住房及宅基地权利”,以及赵某因张某乙建房而丧失了“住房及宅基地权利”。故赵某的上诉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