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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2号

倪振革与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振革,王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倪振革,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无职业。

被执行人:王光明,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申请执行人倪振革与被执行人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光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倪振革货款人民币26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600元,共计人民币2626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800元。被执行人王光明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经查询银行、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临江市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处、东北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大街证劵营业部,查明被执行人王光明名下临江市工商银行有存款人民币400元、被执行人王光明名下有吉F311**号佳宝面包车一台(本院在执行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5)临执字第1号案件中,于2015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协议以该车抵顶人民币12000元,被执行人王光明已将该车交付申请人李玉国)。经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王光明名下临江市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400元,扣划至临江林区基层法院账户。于2015年3月19日将人民币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倪振革。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400元,未受偿人民币262200元,本院执行费人民币3800元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交纳。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召开执行听证会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当事人。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倪振革就未执行款项人民币262200元与被执行人王光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光明于每年12月份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倪振革货款人民币20000元,至将所欠货款还清为止。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800元待案件执结后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新才

审判员  孙有信

审判员  付福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艳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