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法定监护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永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顾介清,赣榆县沙河镇大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强、顾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张某与母亲陈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儿张某甲。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在赣榆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现改名为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张某每半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共付33次。之后被告一直支付费用。自2013年起被告未有支付,2014年9月1日陈某乙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并提供幼儿园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数额较大,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偏低。另查明,2011年2月张某与陈某乙离婚时,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004元,被告按收入的25%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2001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3598元,被告按收入的25%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张某与母亲陈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因自2011年离婚时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年均在递增,双方当初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不违反规定,抚养子女的监护权和费用也是由原告父母自行协商,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作出的调解意见,无法定明确规定的事由,法院不予调整。被告按现行支付标准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3400元,与原先协商费用3000元差距不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支付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现已上幼儿园,学费等花费每年超过3000元,被上诉人每年给付的3000元抚养费已不能保证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598元/年的50%标准给付上诉人抚养费。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抚养费数额亦能满足上诉人生活、学习之需;其另育有子女,上诉人要求的50%标准显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均已分别与他人再婚并育有一子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赋予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在法院主持下自愿离婚,并就其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上诉人由其母陈某乙抚养,其父张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该意见系上诉人父母对其抚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该调解意见,若无法定明确规定的事由,法院将不予调整。在本案中,离婚时上诉人父母双方自愿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3000元/年,与按现行支付标准计算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子女抚养费3400元/年的数额,差距不大,且上诉人生活状况未有重大变化或出现亟需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上诉人所述的3000元/年抚养费不能保证其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与被上诉人现已各自组建家庭并都另育有未成年子女,按照法律规定,负担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抚养费水平一般不得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598元/年的50%标准给付其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