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海燕,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枫,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爱花,女,汉族,1955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新民,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南山道高速公路收费站旁。
负责人:李维彬,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速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冯枫、许爱花、冯新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吉林管理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高速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省高速管理局为非经营性事业单位,不应适用国家计委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省高速管理局是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取费用是国家行政收费,不是民事行为,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通行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营性收费主体的单位性质是企业性质,而省高速管理局是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费是非营利性的;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省高速管理局不是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性组织。而且已经进行及时清雪、安全提示等工作,原审认定省高速管理局“未采取必要的路面防滑措施”超出了合理限度。(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是车辆驾驶人邓良效,吉高公交认字(20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实已经认定;省高速管理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时单位已清雪11.4万立方米,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不存在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坏和外来不安全因素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省高速管理局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应由邓良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省高速管理局仅有义务对公路进行维修、养护,没有义务保证违法驾驶状态下车辆的安全。(四)冯枫、许爱花、冯新民与省高速管理局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相对人,三人应先向实际驾驶人和相关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得到赔偿后才能向省高速管理局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枫、许爱花、冯新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吉林管理分局是省高速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以自己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根据国家计委1997年10月31日作出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由吉林管理分局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并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故其与过往人形成了道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吉林管理分局作为省高速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民事责任应由省高速管理局承担,故省高速管理局应负有保证过往人安全通行的义务。本案中,省高速管理局虽然对积雪进行了清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必要的路面防滑措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了行车人注意安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省高速管理局作为民事合同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虽然根据吉高公交认字(20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是车辆驾驶人邓良效。但省高速管理局存在未采取必要的路面防滑措施,也未提示行车人注意安全的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省高速管理局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省高速管理局作为民事合同主体,应该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是车辆驾驶人邓良效,但省高速管理局仍应承担其因未采取必要的路面防滑措施、未提示行车人注意安全而导致的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四)冯枫、许爱花、冯新民乘坐案外人邓良效驾驶的车辆进入省高速管理局管理的高速公路,双方已经形成了道路通行服务民事合同关系。省高速管理局关于冯枫、许爱花、冯新民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冯枫、许爱花、冯新民作为合同的主体,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该权利与三人向实际驾驶人和相关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并不冲突。故本院对省高速管理局的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省高速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审 判 员 赵秀全
代理
审判员 王 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