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丁某在南陵县烟墩镇红旗村大汪组朋友家吃饭并饮酒。后丁某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18时42分许,丁某驾车行驶至南陵县烟墩镇沿河路2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查获经过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