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荆门市飞池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麻城集中工业园(迎春村)。法定代表人蒋汉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敖金明(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罗平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火咏,职务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市飞池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门市飞池砂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荆门市飞池砂浆有限公司撤回��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荆门市飞池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付冰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