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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91号

王某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君,王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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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君,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君与被害人王某海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夏家堡村村民。2014年2月24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君因不满前天晚上王某海对其进行辱骂,来到王某海家门前,手持板斧与手持钜的王某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海将王某君衣服划破,王某君用板斧将王某海左上肢砍伤,王某海在向后退的过程中滑倒致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海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均未达到伤残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因被王某君砍伤,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王某海返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没有住院。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夏家堡医院)消炎治疗,期间没有住院。为上述治疗,王某海共支付医疗费31,226.02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王某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人均为农民。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隋长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君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法院根据实际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王某海也有一定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经济损失人民币30,198.37元(其中医疗费31,226.02元、误工费2,940.66元、护理费461.28元、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共计37,747.96元的8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后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君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判令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君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自愿代王某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撤回对王某君的民事告诉。并对王某君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对上诉人王某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民事告诉,且清原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夏家堡司法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上诉人王某君适用非监禁刑并同意接收王某君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做好监管工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王某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忠翠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

审判员  于红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