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郭绿强。
被告:施前进。
原告郭绿强诉被告施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绿强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施前进向其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期限等内容。同日,被告施前进出具收到借款12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施前进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前进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鉴于约定月利率2%高于法定标准,原告郭绿强自愿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郭绿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施前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绿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施前进向原告郭绿强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郭绿强通过其朋友杜夏冰的账号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施前进本金7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施前进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施前进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施前进向原告郭绿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施前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郭绿强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前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绿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施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杜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