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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0号

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育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都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使的潘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3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双方因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协议,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恩科

审 判 员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